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中小企業局等部門關于浙江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試辦法的通知
浙政辦發〔2011〕4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省中小企業局、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商務廳、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工商局制定的《浙江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試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現就貫徹落實銀監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第3號令,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堅持誠實守信、運作規范、嚴控風險、創新發展。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切實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規范管理。
第四條 建立浙江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的政策措施。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中小企業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分公司)的設立實行分級審批。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中小企業局和省金融辦聯合審批、聯合監管。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含)以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審批。
第六條 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工作,加強風險防范,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重大監管事項,維護金融穩定。
第七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不斷加強和完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扶持政策,對服務中小企業和“三農”融資業績突出的擔保公司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在本省轄區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分公司),除符合《暫行辦法》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省內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含)人民幣。其中: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人民幣;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億元人民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當真實、合法,并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到位。
(二)擬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擔保業務持續經營兩年以上且連續盈利,上年末擔保責任余額不低于凈資產的3倍;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監管部門審批后,獲得經營許可證,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后方能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
第九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資審批手續。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分公司)設立審批程序如下:
(一)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分公司)的設立,由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符合條件的,報省中小企業局,并抄送當地金融辦(上市辦)。省中小企業局會同省金融辦審核并下達批復。省中小企業局依據批復頒發經營許可證。
(二)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含)以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經公司所在地縣級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條件的,由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批復和頒發經營許可證,再報省中小企業局備案。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分公司)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一條 在本省新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提交《暫行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申請表;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經審計的前兩個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的,還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變更事項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變更注冊資本的,須提供有法定資格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依法辦理有關審批和工商變更登記。
第三章 業務創新與風險控制
第十三條 在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前提下,根據中小企業融資需求,鼓勵融資性擔保公司創新融資擔保產品和融資擔保服務。通過風險補償、以獎代補等形式,重點扶持擔保業務量大、創新工作突出以及經營規范、風險控制良好的融資性擔保公司。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價有償、誠實守信原則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和風險分擔比例。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加強擔保資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資本金,不得違規使用資本金,并按有關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使用情況,主動配合監管部門對資本金使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資格、具有五年以上擔保或金融相關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按稅后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賠償準備金和一般風險準備金累計達到其注冊資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轉增資本金。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指導和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守《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及有關統計報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時向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材料。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報省中小企業局,其中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關材料同時抄送省金融辦。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實行年度報告制度。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每年2月底前向設區市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報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年度報告書》;
(三)合作銀行提供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責任余額證明;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參加資信評估中介機構評級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級證明;
(六)監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監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審核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年度報告,對違反《暫行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的,應及時進行規范,依法披露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引導和鼓勵融資性擔保公司參加取得相應資質的資信評估中介機構的信用評級,并積極加強自身的信用建設。
第二十二條 引導和鼓勵融資性擔保行業從業人員參加行業培訓和行業相關考試認證,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提升業務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配合人民銀行做好有關信息采集工作。對符合人民銀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憑擬受保企業的授權證明和相關文件,在征信系統中依法查詢擬受保企業的資信情況和經營業主的個人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處置,依照國家有關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內各級信用擔保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強行業形象宣傳,積極配合監管部門做好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省中小企業局和省金融辦依法查處,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七條 本試行辦法印發前已設立的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公司,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暫行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進行規范,并到相應的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申領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截至申請經營許可證日期計算,成立一年以上的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責任余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金,其中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及以上的,在保責任余額最低要求可適當降低至注冊資本的50%。
(二)公司自設立后,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三)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印發前已設立的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公司,申領經營許可證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合作銀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責任余額證明;
(四)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參加資信評估中介機構評級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級證明。申領經營許可證涉及變更事項的,還需提交融資性擔保公司事項變更申請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